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28號
TPDV,112,司聲,1028,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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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温福明

相 對 人 趙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69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 第2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民事庭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 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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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