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10號
TPDV,112,司聲,1010,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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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賴雅麗
賴博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博政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賴博政行方不明,致存證信函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出境,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有填報國外 (美國)地址「1683 Fox Springs Cir Thousand OAKS CA 91320」。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 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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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