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02號
TPDV,112,司聲,1002,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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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和


相 對 人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建字 第1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四。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命松肯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能誌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能誌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1萬3080元、30萬2064元,第一審命松肯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百分之九十四即20萬02 95【計算式:213,080X0.94=200,295.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該部分訴訟費用與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即 合計50萬2359元部分,應由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六為48萬2265元【計算式: 200,295+ 302,0 64=502,359;502,359X0.96=482,264.6】,扣除相對人於第 二審已繳納裁判費30萬2064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 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18萬02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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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