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644號
TPDV,112,司繼,64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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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陳志成

楊簡玲雪
簡民進
簡玲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陳志成聲請拋棄繼承一案,聲請人陳志成僅提 出經大陸地區公證公證之印文(未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並未提出蓋用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4日以北院忠 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644號通知書命其補正,聲請人陳志成 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拋棄繼承真意。揆諸前 揭說明,陳志成之拋棄繼承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再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 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楊簡玲雪簡民進簡玲琴均係被繼承簡玲嬌兄弟姐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 子女陳沛珍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 查),惟被繼承人之子陳志成之拋棄繼承聲明已如前所述因 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則陳志成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 人,是本件被繼承人既有子女陳志成繼承人,則繼承順序 在後之兄弟姐妹即本件聲請人楊簡玲雪簡民進簡玲琴



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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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