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455號
TYDM,94,訴,1455,2005110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10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廖宜政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丁○○幫助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與乙○○、甲○○(乙○○、甲○○ 部分另行審結)分別為朋友關係,丁○○明知乙○○係某跨 國人蛇集團之成員,為從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 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行為之人,竟受乙○○ 之請託,代為尋覓適當人選,以供乙○○指使從事在機場以 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 之行為,丁○○允諾後,竟基於幫助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 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犯意,將甲 ○○介紹給乙○○認識,由乙○○指使甲○○為下列犯行:㈠、乙○○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新臺幣 三千元之代價,徵得戊○○、丙○○(已另行審結)同意後 ,先由乙○○分別以戊○○、丙○○名義,訂購英文署名「 CHUEH ,HUANG- JU NG」、「SHIH,YU-H UI 」之新加坡航 空公司(下稱:新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 五分,由台北飛往美國洛杉磯之SQ-30 號班機機票各一張, 乙○○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 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某處,將上開機票分別交予戊○ ○、丙○○,隨即由戊○○、丙○○本人親自在中正機場一 樓新航櫃台辦理SQ-3 0號班機劃位登機手續,迨手續辦妥分 別取得英文署名為「CHUEH ,HUANG-JUNG」、「SHIH,YU-H UI」之前揭班機之登機證後,戊○○、丙○○隨即於同日某 時許,在中正機場內某處,一同將該班機機票及登機證交予 乙○○,由乙○○及上開人蛇集團員負責將該機票及登機證 交付予大陸地區人民湯玉鶯、李秋勇,欲利用航空器運送非 運送契約應載之湯玉鶯、李秋勇至他國。




㈡、嗣乙○○於上開時、地取得戊○○、丙○○所交付之上開機 票、登機證各二張後,隨即將該登機證、機票攜至中正機場 外之某加油站內,交予「阿進」,由「阿進」以前已於泰國 某處所偽造之我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隊查驗員之 出國查驗章,蓋用偽造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分別在前開登 機證二張上,偽造查驗日期均為「2004年9 月28日」之出國 查驗章印文各一枚,計二枚,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 核通過得合法出境證明用之公文書,再由「阿進」將該登機 證、機票各二張併同前已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英文署名為「CH OUJIA-LIN 」之前揭班機機票、登機證各一張裝入「阿進 」事先備妥之牛皮信封後,交回乙○○,由乙○○將該裝有 上開班機機票及登機證各三張之牛皮信封,放置於中正機場 某廁所內,同時聯絡與其亦有前開犯意聯絡,已依乙○○指 示在中正機場等候之甲○○前往上開廁所內取得該牛皮信封 ,由甲○○將裝有前開前往美國之機票、登機證各三張之牛 皮信封帶進中正機場機場管制區內,同時交付與於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八日自泰國搭乘華航CI696 班機於同日抵達中正機 場,依「羅伯」指示在該管制區內之轉機休息區等候,欲偷 渡前往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李秋勇、湯玉鶯、林琳,湯玉鶯 、李秋勇林琳取得上開機票、登機證後,李秋勇帶同「羅 伯」前已在泰國交付自不詳管道取得其上蓋有偽造之中華民 國出國查驗章印文一枚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護照號碼 為000000 000號,經變造成中文署名「闕黃隆」、英文譯名 「CHUEH ,HUANG-JUNG」);湯玉鶯帶同「羅伯」前已在泰 國交付自不詳管道取得其上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國查驗章 印文一枚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號,經變造成中文署名「施玉慧」、英文譯名「SHIH,YU- HUI 」);林琳帶同「羅伯」前已在泰國交付自不詳管道取 得其上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國查驗章印文一枚之變造中華 民國護照一本(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經變造成中文署 名「周家玲」、英文譯名「CHOUJIA-LIN 」),欲搭乘上 開新航SQ-30 號班機,以該班機之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 載之湯玉鶯、李秋勇林琳前往美國。嗣警接獲線報,於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中正機場過境安檢線前 ,盤查湯玉鶯、李秋勇林琳等三人,發現渠等三人所持登 機證與護照所登載資料不符,始查知上情,湯玉鶯、李秋勇林琳因而未能偷渡至美國,丁○○前開幫助在機場以交付 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犯 行乃未得逞。當場並扣得湯玉鶯、李秋勇林琳所持上開登 機證、變造護照各一本。




三、處罰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四、附記事項:
㈠、本案乙○○及前開人蛇集團成員,雖另有護照條例第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變造護照;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然查 :上開扣案之大陸地區人民湯玉鶯、李秋勇林琳持用之變 造中華民國護照三本(護照號碼為000000 000號,經變造成 中文署名「闕黃隆」、英文譯名「CHUEH ,HUANG-JUNG」; 護照號碼為M0000000 0號,經變造成中文署名「施玉慧」、 英文譯名「SHIH,YU- HUI 」;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 經變造成中文署名「周家玲」、英文譯名「CHOUJIA-LIN 」),係由「羅伯」前已在泰國在其上分別蓋用偽造之中華 民國出國查驗章印文各一枚後,在泰國即已交付湯玉鶯、李 秋勇、林琳持用等情,業如前述,是該三本護照及其上之偽 造之印文,應屬該人蛇集團所變造、偽造,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丁○○有何幫助該人蛇集團變造護照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亦與行為,是前述人蛇集團所涉變造護照、偽造公文書犯 行,與被告丁○○並無關係;另被告戊○○、丙○○所交付 乙○○之上開登機證,雖於交付後,遭上開人蛇集團偽蓋上 開出國查驗章印文後,經甲○○併同另一偽蓋上開出國查驗 章印文之登機證轉交湯玉鶯、李秋勇林琳持用,然被告丁 ○○所參與部分,僅係介紹甲○○供乙○○指使在中正機場 將上開登機證轉交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丁○○不但並未參與 該偽造公印文犯行,且其在本案中僅認識乙○○、甲○○, 對該人蛇集團之其他成員及組織分工情形一無所知,雖知其 介紹甲○○供乙○○指使,係要由乙○○指使甲○○在機場 交付登機證使他人偷渡,然其既對該人蛇集團之成員及行為 一無所知,其對甲○○所交付之登機證將供何人以何方式至 外國之細節,顯然不知情,其事前顯不知悉該登機證將遭他 人偽蓋上開出國查驗章印文後行使,即難認被告丁○○有何 幫助此部份之偽造公文書犯行,是前述人蛇集團所涉此部分 偽造公文書犯行,亦與被告丁○○無關,被告丁○○即未涉 有此部分犯行無誤。
㈡、持上開變造護照欲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湯玉鶯、李秋勇林琳,係被告乙○○等掩護出境之對象,非本件共犯,且 查扣之登機證三張,均已分別交付予湯玉鶯、李秋勇林琳 取得,故該等登機證已非被告乙○○等共同正犯所有,於本



案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該等護照、登機上偽造之中華民國出 國查驗章印文各一枚,因被告丁○○並非此部分所涉變造護 照、偽造公文書之共犯,該等變造之護照及偽造之公印文, 亦與被告丁○○本件犯罪無關,自亦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廖宜政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