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9782號
聲 請 人 林根慶
楊亞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昱呈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 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 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記載 發票日為110年7月9日,聲請人則陳報於109年8月1日踐行提 示程序,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 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是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97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9日 82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