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9456號
TPDV,112,司票,19456,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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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945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林萬
林業展

黃偉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萬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林業展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黃偉瑋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萬、林業展黃偉 瑋為擔保同一債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5,9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2年7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49,1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8日陳報狀陳明系爭本票2紙為擔保同 一債權,是以,相對人等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對聲請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相對人中一人為給付 ,其他相對人亦因目的之達成而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也。是以 ,本件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 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負連帶賠償 責任,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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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