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695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建隆
相 對 人 郭盈均
郭厚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建隆、郭盈均、郭厚容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盈均、郭厚容於附表編號八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建隆、郭盈均於附表編號九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9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 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 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869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相對人 001 110年4月1日 4,600,000元 4,600,000元 112年6月10日 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建隆、郭盈均 郭厚容 002 110年5月27日 8,280,000元 8,280,000元 112年6月10日 003 110年7月6日 5,520,000元 5,520,000元 112年6月10日 004 110年9月3日 10,120,000元 10,120,000元 112年6月10日 005 110年10月13日 5,520,000元 5,520,000元 112年6月10日 006 110年11月23日 10,120,000元 10,120,000元 112年6月10日 007 111年12月20日 1,840,000元 1,840,000元 112年6月10日 008 109年12月21日 32,512,000元 28,000,000元 112年6月12日 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盈均、郭厚容 009 111年10月20日 10,804,000元 599,850元 112年6月28日 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建隆、郭盈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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