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502號
聲 請 人 歐萃芬
相 對 人 鄭清正
監 護 人 鄭楷唯(原名鄭雿糧)
相 對 人 郭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1月7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提出之票號TH0000000本票一紙,其到期日經改寫 為110年11月7日,並有發票人鄭清正、郭月美於改寫處蓋章 ,核與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相符,併與敘明。又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