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8330號
TPDV,112,司票,18330,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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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330號
聲 請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非訟代理人 劉長棣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志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5,39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5%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5月2日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17,39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 為本票準用。查系爭本票受款人記載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北門分公司」,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 依上開規定,應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 票之權利,因之,聲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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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