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9號
(另案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21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公克,含包裝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公克,含包裝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6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 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2 號、89年度易字第62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2 月,上述各罪經甲○○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1 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於92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 撤銷,上開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20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尚未執行 。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甲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 26日起至94年9 月29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 村15鄰110 之10號住處等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為警先後於㈠同94年3 月28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52號「金芭比玩具城」查穫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0公克,包裝重 0.1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2 公克,含包 裝袋)。㈡於94年9 月30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 鄰下溪 州子1 號住處,因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只。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 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58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白粉一包(驗餘淨重合計0. 70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28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0年4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綜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 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各自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 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1 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 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 訴人起訴之事實僅敘及,被告於94年3 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及於同年月28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逾該部分之其餘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公訴人 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 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紀錄, 並於92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所犯上開二罪 各加重其刑,並各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非 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 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0公克,空包裝重0. 1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2 公克,含包裝 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只, 因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 全視為毒品,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