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7877號
聲 請 人 陳蔡麗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素真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5日簽 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2月5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0年2 月5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其陳 報於108年5月20日要求相對人還款,未具體說明何時向相對 人為提示,聲請人顯未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於到期日或其後 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 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