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33號
TYDM,94,訴,1033,200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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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5
             之5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日本製三八式制式來復槍槍管(槍號:57730 )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 於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進入台灣 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連結,在美國 「ebay」拍賣網站專門拍賣軍品零件之網頁內,以美金60元 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日本製三八式制式來復槍之槍管1 枝,由出賣人於93年11月14日以寄貨人Andrew Aguilar名義 、受貨人「Ryu Chi Tai 」、住址:「7F.-1 ,No13 Lane 202 Gongguan R.d Wes+Dis +Rict Taichung City Taiwan 」(臺中市○區○○路202 巷13號7 樓之1), 委由不知情 之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自美國以汽 車零件名義空運快遞方式,未經許可而運輸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亦屬管制進口物品之制式步槍槍管1 枝入境,並由聯 邦快遞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方式代向臺北關稅局報 關。於93年12月15日上午6 時1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安檢隊勤務人員在聯邦快遞公司進口專區於執行X 光檢視 查驗時發現顯像可疑,會同海關人員開拆檢驗而查獲,並扣 得上開槍管1 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 256012號槍彈鑑定書,係鑑定人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 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選



任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鑑定書之證據 能力無意見,而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 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槍管1 枝,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喻海寧在警詢證述明確,又扣案之槍管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日本製三 八式制式來復槍之槍管,其內具4 條右旋之來復線,且係屬 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 683號公告之槍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 17日刑鑑字第0930256012號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94年7 月21 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986號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照片8 張、X 光檢驗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單、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北遞移字第0930101157號函、台北關稅局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件在卷可為佐證。可 證扣案槍管確係被告私運入境無誤。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槍管無法組成槍枝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 被告不知槍管為管制物品,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制式步 槍之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經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 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在卷,且係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法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甲項第1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 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組成槍枝尚需諸多零件,不論原廠或 者自行改造均可,本案並非不能組成槍枝,而是尚未蒐全各 零組件,還未完成組裝僅進口槍管之際,即遭查獲。又扣案 之制式槍管在一般軍用品店買不到,槍枝及槍枝之主要零件 屬於違禁品,除有特別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持有,縱使提出 申請也不可能獲准之情,為被告所明知,已經被告於本院供 陳在卷,且被告自承曾就輸入管制物品一事,詢問過海關人 員,顯見被告對槍枝屬管制物品,不得擅自私運進口乙節, 知之甚稔。被告有運輸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美國運輸管制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進口,核其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運輸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前後非法持有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 人員申報進口,以遂其運輸、走私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以1 行為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並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 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㈡查依被告陳述就讀於逢甲大學歷史與文物管理研究所,有收 集第2 次世界大戰日本文物之喜好,因興趣而購買扣案槍管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年紀尚輕,及本件危害非 鉅,建請從輕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蹈 法網,動機尚非至惡,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犯行,並深表悔 悟,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其惡性非重,且有被害妄想之精神 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令其入監執行,未免增加其 心理負擔,且有扼斷其學業繼續精進之虞,衡情可認情堪憫 恕,縱量處最低度刑罰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 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目前仍就學中,在審理中 一再表示悔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制式來復槍槍管1 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2 項 、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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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