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7513號
TPDV,112,司票,17513,202308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7513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廖峻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 限公司、廖峻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7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4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32,290,55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 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 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 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 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執有相對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承盛公司)、廖峻漢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以於到期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為112年4月23日;又相對人承盛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又本件聲請人於11 2年7月27日民事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承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賴禹杉」,並於聲請事實及理由部分記載「於到期日經聲 請人提示竟不獲附款」,則可認本件聲請人係主張於「112 年4月23日向相對人承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付款之提示」



。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承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禹 杉年籍資料,賴禹杉業於112年3月1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現實上並無向相對人 承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禹杉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性。則依 上開說明,本件於聲請裁定對相對人承盛公司准予強制執行 部分,尚難認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以踐行付款之 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1/1頁


參考資料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