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救字,112年度,1號
TPDV,112,司救,1,202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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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余佳樺
上列聲請人因與勞于庭(原名勞少珠)因本票裁定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規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票號:CH0000 000、CH0000000),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 審查表影本為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是否確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由該基金會函覆 聲請人就本票裁定事件經准于法律文件撰擬扶助,此有該基 金會法扶總字第1120001715號函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審查 ,聲請人於該二年度所得均僅新臺幣1萬餘元,確無資力支 出本件本票裁定聲請費用,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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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