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瀅瀅
相 對 人 李艾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106年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0元,約定分期 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 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11,829,304元及約定 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結果、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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