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毓珊
相 對 人 丁秋芳
丁春華
丁春蓮
丁春蘭
丁儀嫺
丁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羅嬌妹於民國106年8月31日 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8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 在案。嗣被繼承人丁羅嬌妹於106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720 萬元。又被繼承人丁羅嬌妹業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應繼承權利義務關係。詎上開債務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 金39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貸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2年7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相對人丁儀嫺、丁于娟表示對於本件債權並無意見 ,其餘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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