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權倫
相 對 人 劉瑞媛
吳冠奇
吳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瑞媛、吳冠奇、吳冠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瑞媛、吳冠奇、吳冠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 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 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繼 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 更一字第13號判決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13號之主文中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於於第二審、第三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81,838元、81,838元,以及證人旅費774元、7 36元,共計165,186元,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故相對人劉 瑞媛、吳冠奇、吳冠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 5,1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