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
相 對 人 侯秉亨
上列聲請人侯家建對相對人侯秉亨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
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 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 生之男性,78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0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 ,男性平均餘命尚有9.57年。又依聲請人起訴聲明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2,871,000 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9.57年=2 ,87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 為2,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 0 元,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 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