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33號
TPDV,112,司家他,33,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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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被 告 沈應璈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原告沈品伃、追加原告沈筱薇、沈綺維、沈幼薇與被告沈應
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沈應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3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暫免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時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44,352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5,032,160元),嗣該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 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業經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 旨,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144,352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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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