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8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潘彥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信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 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記 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 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 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 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賴信宏簽發之支票四紙,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提出之支 票四紙於發票人處均蓋有柏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柏傑 塑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傑公司)及相對人賴信宏 之印文,而相對人賴信宏為柏傑公司之時任法定代理人,惟 觀諸相對人賴信宏之印文係於柏傑公司印文之右側,則由該 支票整體記載意旨觀之,並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可認為相對 人賴信宏係以柏傑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 ,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相對人賴信宏自非上開四紙 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賴信宏為發票人而 應給付票款並無理由,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