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8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彭邱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袁天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除 於聲請狀記載名稱及姓名外,於非法人團體就其成立及法定 代理人之資格尚應提出登記或核備資料,以利本院得以形式 判斷其確有當事人能力及業經合法代理。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相對人與聲請人所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 ,惟其未以具當事人能力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聲請,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聲請人 所住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函,業於 112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未補 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