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6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玫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龔貴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玫 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共計新臺幣88,800元, 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 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存證信函及社區管理規約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設址地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惟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 之存證信函,未提供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之郵政 回執,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收受,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2年7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確有相對人簽收或其他有 代表收受權限之人簽收記載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 2日陳報狀表示找不到或沒有存證信函掛號簽收單。綜上, 聲請人未能提出轉交該催告存證信函之證明文件,由此,聲 請人顯並未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 序,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理費,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