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6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翁鄯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持有相對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之票號PT0000000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 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賴禹杉業於 民國112年3月12日死亡,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6 月2日,並蓋用相對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及賴禹杉 之印文,然系爭支票簽發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賴禹杉既 已死亡,即無從代理相對人為發票行為,則系爭支票應屬無 效票據,聲請人據此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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