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1515號
TPDV,112,司促,11515,202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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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5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王基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一人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蓋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聲請人於非訟事件如 以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為相對人,因無人可代表公司受領文 書及為法律行為,即屬聲請要件之欠缺,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規定,法院即應駁回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給付聲請人勞 務所得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文靜業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且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並無其他董事,是相對人形式 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送達7日內陳報相對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雖於同年8月2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 ,惟未據陳報代表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文書 及為法律行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 本件聲請核屬聲請要件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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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