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08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澄清湖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得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孫嵐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聲 請人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聲請人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79,00 4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管委會主任委員核備函、催告 相對人存證信函之郵寄信封等件為證。查聲請人催告繳納管 理費之存證信函,以相對人前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號 12樓之3」(即民國92年5月至101年2月之戶籍址)為寄送地, 惟郵寄信件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另經本院查詢 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地業經多次變更,而聲 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係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所 寄送,且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前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 遭招領逾期退回,此顯並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所定催告程序,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 付管理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