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07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佳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駿勳采樂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受第三人林彥君邀請投資相對人駿勳采樂有限公司(下稱 駿勳公司),後聲請人退出投資,雙方約移轉股權,惟經多 次催討,尚有部分款項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聲請狀僅提出LINE對話截圖6 張,本院無從確認對話者身分,遂於112年7月25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提出雙方投資契約影本或其他足 資釋明雙方投資約定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2年8月2日送 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以,聲請人逾期仍未釋明,本 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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