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賴飛嘉
賴飛綜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①陳宏志
②賴滋培
③陳賴巧雲
④劉一統
⑤劉冠瑛
⑥劉冠妙
⑦劉冠輝
⑧劉冠毅
⑨賴碧亮
⑩賴巧貴
⑪賴奕成
⑫賴錫鍾
⑬賴筱媛
⑭賴世霖
⑮賴振昌
應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所示「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欄所示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 ,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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