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172號
OLEV,105,員簡,172,2017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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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賴飛嘉
      賴飛綜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①陳宏志
     ②賴滋培
     ③陳賴巧雲
     ④劉一統
     ⑤劉冠瑛
     ⑥劉冠妙
     ⑦劉冠輝
     ⑧劉冠毅
     ⑨賴碧亮
     ⑩賴巧貴
     ⑪賴奕成
     ⑫賴錫鍾
     ⑬賴筱媛
     ⑭賴世霖
     ⑮賴振昌
應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所示「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欄所示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 ,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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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