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09號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姜慧芬、李盈進、李詩穎、李國霖、廖翠娟
、李佩芬、趙昭芬、陳婉玲、林鈺卿、周慧玲、林香吟、郭宗雄
、郭福進、陳重瑞、蕭鈺豈、柯湘琪、廖容誠、黃進哲、林以舒
、毛昭凱、楊裕哲、趙元綱、林向斌、呂家榮、林淑雅、張瑞峰
、吳錫昌、粘全益、林欣儀、黃莉玲、王秋梅、吳英傑、楊旭民
、謝秋蕙、徐家福、安志國、施惟儀、林立斌間勞資爭議執行裁
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甲○○等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 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2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8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5號裁定確定,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等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 對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556萬836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30 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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