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498號
TPDV,112,司他,498,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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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98號
原 告 孫致和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蔡宏林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蔡宏林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 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七 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149號裁定核定為414, 01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因調解成立,原告得 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507元(計算式:4,520元÷3=1,506.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7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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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