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64號
被 告 王如瑛
胡憲民 原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MUKAROMAH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MUKAROMAH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111年度勞訴 字第363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救字31 2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60元應即由 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