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438號
TPDV,112,司他,438,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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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38號
原 告 黃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獎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 字第4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兩 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4 號審理,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內容第6項記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 一審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應由原告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8,4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原告暫免繳交3分之2裁判 費為6,90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第二審上訴暫免繳納裁



判費3分之2部分,因原告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得退回3分之2 裁判費,爰不另向原告徵收。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9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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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