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辛佩珍即飛弦藝術工作坊
訴訟代理人 吳濟行律師
被 告 VOLODYMYR YAREMCHUK(烏克蘭籍)
TETIANA NAHURNA(烏克蘭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要旨參照)。二、查原判決當事人欄已明載本件被告其一為TETIANA NAHURNA ;更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逕稱被告VOLODYMYR YAREMCHUK 、TETIANA NAHURNA 為本件被告,卻有「被告」之誤載,揆 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2行即第1 頁第29行 「……但如被告iTETIANANAHURNA 以……」 「……但如被告TETIANA NAHURNA以……」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㈠第4 行即第3 頁第6行 「……約定被告自……」 「……約定本件被告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