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58號
原 告 王森湖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宜男
被 告 銓敘部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 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 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高等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以下者;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第104條之1第1 項第3款、第15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職務關係之 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 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金發給之審 定)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公務員退休後請求機關發給退休金、年金所生訴訟 ,即屬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該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對之亦有管轄權。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遠東技術學院(現為遠東科技大學,下 稱遠東科大),任職期間遠東科大以公務人員身分為原告投 保,原告已屆齡退休,爰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1條 、第26條、第30條、民國89年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 應給付一次退休金20萬元、被告銓敘部應自112年6月1日起 ,按月給付養老年金1萬元,復被告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係 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儲金之收支與退休撫卹等審定事宜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第4條第2項前段參照),本件核屬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公法 上原因所為之財產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性質上為公 法上財產關係事件,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㈡原告請求被告銓敘部按月給付養老年金部分,原告為47年6月 1日生,依內政部公告111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 之平均餘命有17.48年,已超過10年,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 續期間為10年,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萬元(計 算式:1萬×12月×10年=120萬元)。再原告請求被告私校退 撫儲金管委會給付一次退休金20萬元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元 (計算式:20萬+120萬=14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屬於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者,原告職務所在地在臺南市新市 區之遠東科大,並經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之規定,本件自應由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移送至該管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