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245號
TPDV,112,勞訴,245,202308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嵇國孝

黃皇銘
陳皆成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謝褚俊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忠孝九如大樓A座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提繳各如附表「請求應給付 、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 舊制退休金、未休之特休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原應繳納各如 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另一原告楊舜宇聲 請訴訟救助部分,另經本院裁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各如附表 「金錢給付部分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又原告 嵇國孝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3,000元,故原告各應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另原告應一併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證明文件(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主管機關核備證明等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應給付、提繳金額 原應徵裁判費 金錢給付部分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裁判費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 嵇國孝 162萬2,608元 1萬7,137元 5,712元 3,000元 8,712元 2 黃皇銘 132萬6,414元 1萬4,167元 4,722元 無 4,722元 3 陳皆成 129萬9,918元 1萬3,870元 4,623元 無 4,623元 4 謝褚俊 155萬2,377元 1萬6,444元 5,481元 無 5,481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