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洪玉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孫時英間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
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查本件原告
起訴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定其裁判費數額,又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起訴程式亦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被告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訴之聲
明(如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應表明具體之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本件欲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其中若有涉及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者,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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