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03號
原 告 黃馨瑩
被 告 台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 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 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 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日成立 之調解(即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20號,下稱系爭調解) (聲明第1項),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7,64 4元本息(聲明第2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 而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獲勝訴判決時所得之客觀上利 益,應以系爭調解內容若未經撤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 及系爭調解內容經撤銷後,原告所欲請求之金額的差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萬844元(計算式:1,747, 644元-226,800元=1,520,844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2萬84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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