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112年度,13號
TPDV,112,全聲,13,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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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深育

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
相 對 人 許文澤
許世清

許平島
許漢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依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全字第二二八號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於假處分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就其所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每一人應有部分各32分之3的 範圍)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向本院聲請 假處分,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28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 保而准許後,相對人迄今尚未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聲請 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情,有上開裁定、案 件繫屬索引卡查詢、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28號 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裁定命相對人限 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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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