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68號
TPDV,112,保險,68,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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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68號
原 告 江秀鶯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花旗人壽六年還本 定期壽險」保險契約,後由被告承接該保單,保單號碼為GC TTWAC00000000號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因被告 拒絕理賠其提出之意外保險金申請,爰依系爭保單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而依被告提出之安達產物團體 傷害保險契約第3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 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1頁) ,而系爭保單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彰化市 ,有民事起訴狀可參;本件既係因系爭保單契約所涉之訴訟 ,足認兩造間確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 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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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