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78號
TPDV,112,事聲,78,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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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王簡秋麗(即王仁平之繼承人)

王宗燦(即王仁平之繼承人)

王增毅(即王仁平之繼承人)

王武洲(即王仁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挺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
月23日112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二三號、第四六八九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佰萬元、壹仟肆佰萬元,就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2年5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5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1日具狀提 出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王仁平王秀嘉及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已同意王仁 平取回擔保金,系爭協議書之印文確屬相對人所屬印章之用 印印文,且與其委任陳逸華律師之委託書印文相同,而相對 人亦於112年1月17日委託陳逸華律師代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同時交付相對人於112年1月1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正本予王 仁平之受任人洪維煌律師,並提呈予原審供為同意返還擔保



金之證明。原裁定就前揭情事皆未加核酌,即遽予駁回相對 人部份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請求,委難適法,該駁回部分應予 廢棄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
四、經查,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相對人之印文與 印鑑證明不符,經原審於112年5月10日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 人同意書之印文,異議人迄未補正,而認無從依異議人所提 文件形式上審查系爭協議書之真偽,遂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僅規定供擔保人應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有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意思即可,惟並未要求當事人應以 書面文件證明,或須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供核對。再查, 異議人所提系爭協議書二、㈣之內容:「王秀嘉王挺光同 意王仁平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存字第4623號假扣押 擔保提存款新台幣柒佰萬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存字 第4689號假扣押擔保提存款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王秀嘉王挺光同意各出具印鑑證明交付予王仁平之律師,限用於王 仁平取回上開假扣押提存擔保金所用,不得另為它用」,此 有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佐。復參以相對人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代理人陳逸華律師經本院電詢後回復:如系爭協議書 二、㈣之內容,相對人確實同意由異議人取回擔保物等語, 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參,據上,足徵相對人確有同意 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物。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異議人 聲請發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真意,而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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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