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蘇祺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柯慶龍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 112年5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7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於112年5月22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於112年6月2日生送 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37至41頁) ,異議人於112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 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557號之調解, 並非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未經審查,判決基礎之證物均不屬於系爭房屋,又該判決亦 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有不得調解之要件存在,依法應判決駁 回。伊已向本院提出再審,因上開事件訴訟有諸多疑義,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 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 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及第三人柯泓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司聲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而本案判 決主文第3項係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分之2,餘由相 對人負擔,足見本案判決已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負擔 比例。又本院司事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異議 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異議人迄未提出。 則本院司事官依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 明及本案訴訟卷內資料,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6萬1,331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15萬3,328元×2/5= 6萬1,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以前詞提 出異議,然觀其所持理由,核屬就本案判決內容有所爭執, 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或得 另行酌定之事項。從而,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