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琪瑛、李治華、陶盈仁、翁洪瑞霖、薛
羽廷、牛維媺、顏振寧、張仁彰、顏韋明金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322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9萬2,636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