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906號
TPDV,111,重訴,90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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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06號
原 告 冠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璇
被 告 林建國
平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國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林平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林建國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伍元。被告林平和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林建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國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林平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平和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每月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林建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國以每月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於每月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林平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平和以每月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建國、林平和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松山 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林建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其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5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林平和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6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且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林建國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547元,林平和按月給付原告1萬8,210元(見本 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後,乃將 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25頁)。經核原告依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確定請求騰空返還、拆除地 上物之範圍,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此部分自屬合法。另就變更不當得利請求數額部分則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4月13日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林建國及林平和分別為系爭5號建物、系爭6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並無 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如附圖編號A(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8 平方公尺)所示,已侵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又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 商林立,故伊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 標準,依此請求林建國、林平和分別給付自111年4月13日起 至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7,367元、1萬3,26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林建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1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弄 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林平和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巷00弄0號)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林建國應自111年4月13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67元整。㈣林 平和應自111年4月1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3,260元整。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5號建物於52年1月5日起迭經轉讓,於55年3 月20日讓渡予訴外人即林建國之父林信同,嗣由訴外人即林 建國之母朱美貞於61年12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辦處)切結系爭5號建物所有權確 係本人所有,並於62年1月10日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請租用, 林建國亦於76年6月23日、97年4月1日、100年8月8日多次向 國產局北辦處申請購買。而系爭6號建物則係於58年2月4日 起迭經讓渡,於62年12月21日由訴外人陳乃興將其持分讓渡 予林平和,並由陳乃興於62年1月16日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請 承租,先予敘明。被告多次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請購買系爭建 物,惟國產局北辦處說要先承租才能購買,因此才多次向國 產局北辦處申請承租,惟國產局北辦處又說系爭土地為軍方 所有,故被告應國產局北辦處之要求先後向陸軍第一營產管 理所、空軍總司令部申請承租,經輾轉調查,國產局北辦處 於82年7月3日以台財產北二字第82017144號函覆空軍9657部 隊,主旨略以:「…經查本案土地依本處資料記載係陸軍眷 舍管理處使用。…」等語,由此可證,系爭建物確係早年由 陸軍建立眷舍供人居住,被告先後受讓系爭建物係有權使用 ,而非無權占用。本件原告明知被告為有權使用,竟違反公 共利益,並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無端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不當得利,顯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自有悖於民 法第148條之規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分別供擔保准予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 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3日由伊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 所有權,由林建國管理使用之系爭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由林平和管理使用之系 爭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房 屋測量圖、地籍圖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4 5頁至第47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6日北 市松地測字第1127001148號函附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複 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7頁)。而被告就現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迭經轉讓,且曾多次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請 購買及承租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早年係由陸 軍建立眷舍供人居住,被告受讓系爭建物為有權使用等語, 雖提出附表二所示相關文書為據。惟查:
(1)林建國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就系爭5號建物讓渡之相關文書, 僅能證明系爭5號建物由姜桂英於52年間轉讓予田玉玲,田 玉玲於54年間轉讓予王玉楊,王玉楊於55年間轉讓予林建國 之父林信同,及林建國之母朱美貞曾於61年間向國產局北辦 處書立切結書等情。然國產局北辦處亦於63年1月18日函覆 朱美貞:「主旨:貴女士申租台北市○○○段○○○○○○○地號國有土 地,因涉及軍方眷舍,所請承租一節,應俟該地上房屋產權 確定後再依當時有關規定處理,原送(62)890號申租案應予 註銷」(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無法證明系爭5號建物確已承 租系爭土地。至林建國所提國有房屋基地申請承租案收據、 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及國財局北辦處100年9月29日台財產 北處字第1004001809號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亦 僅能證明林建國曾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尚難 以此即認林建國所管理使用之系爭5號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
(2)至林平和所提附表二編號2之文件,亦僅能證明系爭6號建物 於58年間由林東山轉讓予陳乃興、林平和,陳乃興再於62年



間將系爭6號建物權利讓渡林平和,並無法證明系爭6號建物 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至林平和所提向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 之申請書、陸軍後勤司令部兵署書函、空軍總司令部後勤 署函文,其內容均僅能證明林平和為向國產局辦理土地承租 ,向相關單位請求核發證明文件之經過(見本院卷第179頁至 第190頁),林平和並未舉證證明確已向國產局申請承租系爭 土地並已完成相關程序,尚難僅憑前開申請文件,即認林平 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3)復經本院函詢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國防部軍備局程營產 中心北部地區程營產處112年3月27日以備北營字第1120 002837號函覆系爭建物經函詢政戰局,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總冊土地清冊所納管眷村土地範圍,且房舍與原使用人均 無列管紀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亦函覆並無原使用人姜桂英 與林東一相關配住資訊,經進一步比對系爭建物位址,權屬 私有,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所納管眷村土地 範圍等語;再經本院函詢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 該部函覆並無列管系爭建物,亦無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訊, 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或異動等相關資訊,因事發年代過久,已 無留存相關紀錄可稽,又於52年至58年法律規定,似無針對 可否轉讓或出租與他人行為訂定相關作業流程或規定等語, 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45頁 )。復經被告請求調閱系爭建物之初始房屋稅設籍資料及歷 年來納稅義務人資料,經函覆因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故無相關資料提供,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 處112年5月2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124803324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61頁)。嗣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調閱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係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一情,或有被告所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過程有所疑義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年2月 2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1240003520號函附系爭土地申購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宗)。是綜合前開函詢結果,均無 法證明被告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合法 權源,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4)至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詢問證 人曾子茵,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陸軍教育訓練暨 準則發展指揮部及被告輾轉受讓系爭建物屬有權占有等情,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函詢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並經 回覆,已於前述;至被告請求再次函詢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詢問系爭建物為軍方眷舍、被告受讓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及請求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有關系爭房屋初始房



屋稅之設籍資料等情,惟此部分亦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覆如前;至被告於112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再以書狀請求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詢問被告歷年來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之相關申請 書及處理結果,待證事實為釐清系爭建物所有權利之歸屬, 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調閱系爭土 地申購之相關資料。且被告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論 被告先前申購系爭土地過程為何,與本件被告確屬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一事無涉,縱認被告確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 ,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此部分自 無再次重複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另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建物存在,原告為了都更而惡意收購土地,違反民法148條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等語: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 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 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 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係透過合法申購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 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調閱相關申購資料查核無 訛,已於前述;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年1月5日 台財產北秘字第11290000290號函覆林平和,說明原告申購 系爭土地之過程均依國產法相關規定辦理,尚無違誤等情( 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 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合法程序取得系爭 土地,本於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



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 使,且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後即可自行運用,尚難謂其所受利 益甚微,且縱使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且在自由經濟體制下,原告申購系 爭土地屬自由市場經濟之正常運作,而追求個人經濟利益為 自由經濟市場下為各自經濟目的及效益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系爭土地如何利用、收益,亦為原告就其所有權自身權衡 相關得失所為決定,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有何可 議之處,況所有權人排除侵害請求權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 對於非法占用人因而被排除該非法占用物造成損害,亦為當 然之理,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自亦不能遽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屬專以損害被告 為目的或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俾免過度限制所有權人 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及箝制自由市場之機能。是被告抗辯原 告違反民法第148條及誠實信用原則,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難認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上,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 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 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位在臺北市松山區,附近交通便利,有諸多商店,生 活機能良好,有系爭土地附近環境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93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商業繁榮程度 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就林建國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此部分林建國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10平方公尺,原告自111年4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故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林建國返還附圖編 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15元(計算式:公告地價8 萬8,400元X80%X10平方公尺X8%÷12=4,71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2、林平和所管理使用之系爭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B 所示,面積為18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自111年4月13日起 ,至林平和返還附圖編號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486元( 計算式:8萬8,400元X80%X18平方公尺X8%÷12=8,48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林建國將附 圖編號A所示系爭5號建物拆除、林平和將附圖編號B所示系 爭6號建物拆除,並均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林建國自111年4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715元,林平和自111年4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被告 占用面積 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 年息 金額/月 計算式 林建國 10㎡ 8萬8,400元 10% 7,367元 8萬8,400元×10%×10㎡÷12個月=7,36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林平和 18㎡ 8萬8,400元 10% 1萬3,260元 8萬8,400元×10%×18㎡÷12個月=1萬3,260元
附表二: 編號 建物 日期 (民國) 文書內容 卷證出處 (本院卷) 1 系爭 5號 建物 ⑴52年1月5日 本人所住○○路○巷○○○○○號克難房屋自願於五十二年元月五日起永久轉讓田玉玲女士居住特此證明為據 姜桂英 五十二年元月五日 中人 腰長秀 第155頁 ⑵54年4月20日 本人所住○○路0巷00○0號克難房屋壹棟自願於民國54年4月20日起永久轉讓與王玉楊先生居住特此證明存留為憑 讓渡人 田玉玲 受讓人 王玉揚 見證人 鄺瑋 中華民國54年4月20日 第157頁 ⑶55年3月20日 讓渡書 本人所住○○路0巷00○0號房屋壹棟雙方議價新台幣貳萬三仟伍佰元正,自願於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廾日永久轉讓於「林信同」先生居住 特以此據為憑 讓渡人:王玉楊 受讓人:林信同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廾日 第159頁 ⑷61年12月11日 切結書 本人於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非公用國有土地上建有磚造房屋壹棟房屋門牌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該屋係本人自建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 本切結書,係本人親自切結並檢附所在區鄉鎮公所核發之印鑑證明為據。  此致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切結人:朱美貞 身分證:北市中紫字第0七三九號 住址:台北市○○○路○巷○○○弄○號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161頁 2 系爭 6號 建物 ⑴58年2月4日 茲有座落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壹棟願讓與陳興、林平和先生永久居住,在 先生居住期前如有來歷不明及欠稅糾紛概由本人負責 讓渡人 林東一 受讓人 陳興 林平和 中華民國伍拾捌年貳月肆日 ⑵62年12月21日 房屋讓渡契約 立約人陳乃興(以下簡稱甲方) 林平和(以下簡稱乙方) 業經雙方協議讓渡條款如下: 甲方現將坐落於台北市○○○路○巷00號6樓「貳分之壹」並以中間隔牆為準(即該戶南側)磚牆鐵皮屋頂房屋壹大間,讓渡與乙方永久居住,並議定由乙方付給甲方讓渡價款新台幣伍萬元整,該款已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廾一日壹次付清。 該房屋與北側兩者之間的隔牆,係甲乙雙方共同使用權,與第三者無關,但自生效讓渡之日起,均歸乙方所有。 該房屋自生效日起(即六十二年十二月廾一日),如遇公家對土地放租或價購時,其一切權利均歸乙方,與甲方無關。 本契約壹式貳份,由甲乙方多執壹份存照,恐口無憑,特立此約為證。 立約人 陳乃興(甲方)    林平和(乙方) 代筆人:吳餘慶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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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