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18號
TPDV,111,重訴,818,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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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原 告 陳政德
陳吳壽菊
黃正宏

黃楊美玲
涂國安
曾素芬
涂宸昊
盧弘忠
宋勝楠
宋唐翠芳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原 告 傅冠群

汪小芬
黃世鴻
黃重崴
施劍輝
黃敏
葉明勲
游宗華
吳榮新
張彩鳯
陳祈安
黃安婉
揚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全
原 告 沈聖光

陳陛齡
阿德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文



原 告 梅源

王信力
李銀櫃
汪嬌燕
吳弘志

蘇節
杜國源

劉梅娣

欣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榮三
原 告 曾採芳
原 告 億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宗
原 告 陳宏昇

莊榮煌
石淑蘭
林光曉
劉成文
王曉真
張連豐
林志行
江麗賢
吳狄釗
粘禮炘
素芬
張哲夫

紀桂麗
沈顯章
羅煥意
沈建
郭明
張素貞
太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原 告 李簡順珠
李舜得

林振
蘇閔政
三井隆
富豐塑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蓉



原 告 喬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堂
原 告 蘇文雄

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哲成
原 告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台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銘
原 告 許金榮

許高彬彬

雅芳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俣悌二
原 告 陳春
李志
鄭正
薛明德

林貴金
梁廷佐
文章
前列8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被 告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提出會員資格轉讓申請後,為認可會員轉讓之意思表示,並配合辦理會員轉讓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廖敏雄,嗣變更為廖哲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列印資料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原告等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其等以書面提出會員資格



轉讓申請並繳付移轉手續費後認可會員轉讓;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更正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 應於原告提出會員資格轉讓之申請後,為認可會員轉讓之意 思表示,並配合辦理會員轉讓登記。㈡被告應向原告等表示 「撤銷110年7月19日東字第11007002號函(以下簡稱第7002 號函)公告」之意思表示。㈢被告不得就東華高爾夫俱樂部 會員資格轉讓,要求簽署如附件之切結書,並不得附加其他 任何條件。經查,原告前揭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原告等對被 告經營之東華高爾夫球場是否得自由轉讓會籍所衍生爭議, 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 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位於新北市○○區○○村○○路00號之東華高爾夫球場,係由被 告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7條申請籌設,於高爾夫球場興 建完成後,經教育部依前開管理規則第9條以台(86)體( 三)字第85115335號函同意開放使用,被告並對外招募會員 經營東華高爾夫俱樂部。依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規章第3 條、第6條第2款、第10條明定「本俱樂部之營運採會員制, 得對外招收定額會員。」、「入會保證金:作為將來會員退 會或中止會籍時,若有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之擔保,本 公司有權自該入會保證金內抵扣,若有餘額則無息退還會員 ,眷屬會員若有應付,而未付帳款之情形,則由其依附之會 員負連帶責任,本俱樂部自其依附會員之入會保證金內扣抵 。」、「本俱樂部自開始營業一年後,會員資格可自由轉讓 ,但須雙方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申請,並經認可後始發生效 力,受讓者始被認為新會員,受讓人不須再次繳納入會費、 入會保證金,但須依規定繳清移轉手續費。」,可知東華高 爾夫俱樂部會員性質屬入會保證金制會員,且會員資格可自 由轉讓。
 ㈡原告等81人均為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部分原告係依會員 規章第4條規定,繳交入會金、入會保證金等費用後成為創 始會員、正式會員、眷屬會員或團體會員,取得會員證;部 分原告係依前開規章第10條規定自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受 讓會員資格。東華高爾夫球場座落之土地、其上相關建築物 及設施雖於108年11月27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 執明字第149057號案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拍賣,並由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拍定, 惟被告並未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辦理經營主體變更。教育



體育署111年6月13日製作公布之「教育部核准開放使用及 籌設高爾夫球場名冊」之經營主體仍為被告。原告等亦均能 依會員規章及球證記載之規定使用東華高爾夫球場及設施。 ㈢詎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第7002號函,以東華高爾夫俱樂部球 場之土地及座落建物等已因拍賣由保勝公司標購取得所有權 ,並將原東華高爾夫俱樂部球場範圍委由東華國際高爾夫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國際公司)經營,因東華國際公 司通知不得再辦理原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球證轉讓事宜為 由,通知所有會員即日起不再辦理會員球證轉讓事宜。原告 吳榮新等將被告拒絕辦理會員資格轉讓乙事通知中央及地方 主管機關教育部及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請求督促被告依法保 障會員權益。經教育部函請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查明,該處於 110年9月14日以新北體綜字第1103550301號函通知被告以: 「有關貴公司經營東華高爾夫球場,其會員轉讓事宜案,請 依原核備會員規章辦理。」被告接獲上開函文後,另以110 年9月29日東字第110009001號函覆略以:該公司並未否認原 告依會員規章享有之會員權利。因仍與保勝公司協商中,故 暫時停止辦理會員轉讓會籍。如有非常急迫需要之會員,可 循正常手續與被告洽商,仍表示暫停辦理會員轉讓會籍通知 。原告陳政德於110年12月15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 第002653號存證信函要求將原告陳吳壽菊之眷屬會員移轉予 其子,被告則以同年12月16日東字第11012001號函回復原告 陳政德,暫時停止辦理會員轉讓會籍,被告係拒絕會員辦理 會員轉讓會籍。原告等所組成之東華高爾夫互助會先委託務 實法律事務所於111年4月26日、111年7月4日分別發函通知 被告恢復辦理會員資格轉讓事宜,被告均無回應,原告不得 已提起本訴,要求被告履行契約。
 ㈣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第7002號函通知所有會員自即日起不再 辦理會員球證轉讓事宜,顯已預示拒絕履行會員規章第10條 規定配合辦理會員資格轉讓之契約義務,原告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等提出會員資格轉讓申 請後,為認可會員轉讓之意思表示,並配合辦理會員轉讓登 記。又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並屬債務不履行,被 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又被告於本訴中提出如附件之切結書 乙紙,要求原告等均應簽具該切結書方得辦理會籍轉讓,增 加會員規章所無之限制,造成會員權利之不安狀態,此不安 狀態自應除去。
 ㈤被告經原告發函催告恢復辦理會員資格轉讓,均置之不理, 或一再拒絕辦理會員資格轉讓,其辯稱原告等無權利保護必 要,並無可採。被告另辯稱於111年4月接獲新北市政府體育



處新北體綜字第1113564344函,該函主旨:「有關貴公司所 屬『東華高爾夫球場』自即日起受理會員辦理會員轉讓事宜, 請公告周知所有會員,以保障會員權益...」,可知係要求 被告以自身名義發布公告,使所有會員均得以知悉。對照被 告以其名義寄發之第7002號函通知所有會員不再辦理會籍轉 讓,被告僅將新北市政府體育局函文置於球場櫃臺及公佈欄 之消極作為,無法使會員知悉已恢復辦理會員轉讓事宜,被 告卻辯稱已通知會員,更屬無稽。原告等二度委託律師發函 催告被告應無條件對全體會員恢復會員資格轉讓,被告如有 意於111年4月即公告所有會員受理辦理資格轉讓事宜,應以 函文回覆原告等會員。被告捨此不為,顯無意公告。東華高 爾夫球場會員證交易市場,已因被告上開函文而在交易市場 上被列為「暫停過戶」,被告僅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函文置 於球場櫃臺,根本無人注意,訴訟過程中推託不知如何公告 ,致原告等之會員證失去交易市場價值及機會之意圖昭然若 揭,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㈥被告於本件調解程序中提出如附件之切結書,表示必須簽署 該切結書才得辦理會籍轉讓。該切結書內容記載「貴公司已 明確告知『無法保證原東華育樂公司會員之會員權益日後會 繼續受到保障』,惟立書人雙方等仍同意辦理會員資格轉讓 。今切結保證日後就該會籍權益關係,如涉爭議或損害賠償 等問題,概由立書人雙方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關。...」 ,顯增添會員規章所無之限制,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前開行 政指導不符。亦可知被告僅將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函文置於櫃 臺,既非公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同意會籍轉讓。被告辯稱本件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屬無據。
 ㈦依據會員規章第10條約定,東華高爾夫俱樂部自開始營業1年 後,會員資格即可自由轉讓,被告依約有履行原告等該項債 權之義務,並負有輔助實現原告等前開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 ,被告明知不再辦理會員轉讓之公告將使東華高爾夫球場會 員證無法交易,並解消所有潛在交易機會,竟以第7002號函 公告自即日起不得再辦理原東華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資格轉 讓事宜。對於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之要求則虛應故事,刻意不 公告周知,意圖使原告等會員證交易市場無法交易狀態,違 反公序良俗,並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侵權行為,並違反兩造會員契約所衍生之附隨義務, 被告應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之行為損害原告等之債權,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回 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等得要求被告撤銷前開第7002號 函所為拒絕辦理會籍轉讓之意思表示。




 ㈧被告辯稱其自111年4月起不曾拒絕會員辦理會籍轉讓,實則 被告不拒絕辦理之前提必須簽立上開切結書。惟該切結書之 要求並無任何依據,且轉讓雙方如需簽據該切結書,衡諸其 文字載有「無法保證原東華育樂公司會員之會員權益日後會 繼續受到保障」,亦無人願意受讓原告等之會員資格,導致 會員資格交易價值及機會蕩然無存,原告等基於會員規章應 享有自由轉讓會籍之法律地位因此存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請求被告不得就原告等會員 資格轉讓要求簽署如附件之切結書,並不得附加任何條件。 ㈨被告於86年取得教育部開放使用許可,並經營高爾夫俱樂部 招攬會員多年。依教育部102年10月22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02 0032518B號函核釋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8條,有關申請高 爾夫球場變更經營主體之規定,如高爾夫球場所在全部或部 分土地經法院拍賣或其他債權人依法承受,且取得土地所有 權人之意欲承受經營球場主體者,應依該釋令第1款規定程 序辦理,即應檢具包含第1款第5目「轉讓人已取得本規則第 9條開放使用許可,並於許可後供第三人合法取得高爾夫球 場使用權者,受讓人應出具保障第三人繼續依約使用球場或 其他相關權利之承諾書」在內之文件資料提出申請。故承受 東華高爾夫球場所在全部或部分土地之經營主體,即東華國 際公司既已出具前開承諾書,即無前開切結書所載「無法保 證原東華育樂公司會員之會員權益日後會繼續受到保障」之 情事。依被告與東華國際公司間之轉讓契約書、被告之董事 長同意書均強調被告同意將東華高爾夫球場之設立許可證、 相關開發管理計畫及開放使用證轉讓予東華國際公司,前提  是原東華高爾夫球場會員之擊球權益必須受到保障,受讓經 營之東華國際公司出具「會員權益承諾書」亦承諾「同意前 東華高爾夫球場之所屬會員擊球權益」,並無「無法保證原 東華育樂公司會員權益日後會繼續受到保障」情事,被告卻 要求原告等簽具切結書內容記載「貴公司已明確告知『無法 保證原東華育樂公司會員之會員權益日後會繼續受到保障』. ..,顯兩相矛盾。
 ㈩東華高爾夫球場至遲於110年7月19日即由東華國際公司營運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111年4月15日新北體綜字第1113564344 號函亦由東華國際公司放置於櫃臺及公佈欄,並由東華國際 公司提出作為申請變更經營主體之保障第三人權利之文件。 被告竟爭執必須簽署切結書方得辦理會籍轉讓,視會員權益 如無物,對主管機關陽奉陰違,違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 理的公序良俗,並侵害原告等之權利。
 被告於東華高爾夫球場土地及地上物遭拍賣後即經改組而與



保勝公司、東華國際公司屬同一集團,關係密切。 並聲明:⒈被告應於原告提出會員資格轉讓之申請後,為認可 會員轉讓之意思表示,並配合辦理會員轉讓登記。⒉被告應 向原告表示「撤銷第7002號函公告」之意思表示。⒊被告不 得就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資格轉讓,要求簽署如附件之切 結書,並不得附加其他任何條件。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等之會員資格可轉讓,也未拒絕原告等轉 讓會員資格,只要來申請就可轉讓,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為轉 讓之意思表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等81人中僅有原告 陳政德有辦理會籍轉讓之意思,其餘原告根本無辦理會籍轉 讓之事實或行為,原告等何以認定被告拒絕渠等辦理會籍轉 讓?被告自111年4月收受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來函後,即將該 函原文公告置於球場櫃臺,只要會員提出轉讓會籍需求,即 有專人協助辦理。被告自斯時起即不曾拒絕會員辦理會籍轉 讓,原告等欲辦理會籍轉讓,又未至實際辦理轉讓手續,卻 以訴訟方式請求,其目的誠有可議。
 ㈡被告於111年4月15日收受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函文,命被告應 受理會員轉讓事宜,被告立即遵照指示辦理,同時製作辦理 會籍轉讓所需填寫之切結書供有轉讓需求之會員填寫。 ㈢依據新修正會員規章第9條第2款(原會員規章第10條第2款) 規定,轉讓會員資格,需由雙方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並 經被告認可後始發生轉讓之效力,被告為妥善經營高爾夫球 場,並對所屬會員提供相關福利措施,對於會員之入會、轉 讓均有審核權限,因此基於公司管理之需要,於會員資格轉 讓時,依規章規定,有權要求會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 及簽署必要資料後,始行認可轉讓。
 ㈣被告業依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來函公告辦理會員轉讓事宜,已 達公告周知之揭示目的,應無再行耗費資源重行公告或通知 原告等之必要。
 ㈤依據東華高爾夫球場變更經營主體及負責人申請書,東華國 際公司已出具承諾書,保障東華高爾夫球場所屬會員之擊球 權益,會員迄今均可正常享有應有權利,並無權利受損。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東華高爾夫球場座落於新北市○○區○○村○○路00號,為 依教育 部台(86)體(三)字第85115335號函核准開放使用之高爾 夫球場,並由被告負責經營。
㈡被告經營東華高爾夫俱樂部並對外招收會員,原告等81人均 為東華高爾夫倶樂部之會員,東華高爾夫俱樂部制定有會員



規章如原證2。
㈢東華高爾夫球場座落之土地,於108年11月27日遭拍賣並經 保勝公司拍定。
㈣東華高爾夫球場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於 本案審理期間經教育部就變更經營主體為東華國際公司一案 同意備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之會員資格得否自由轉讓?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修正之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於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227之2 條第1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 ,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 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 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 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 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 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 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 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 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 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 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 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 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 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 請求權始確定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 旨亦可參照)。
⒉查兩造間係屬不定期繼續性之無名契約,已見前述,茲因兩 造間契約存續期間長達數十年,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有因 時空、社會、經濟條件變遷或其他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 更等事宜,而生顯失公平之情,有礙於契約繼續履行之虞, 然如前所述,此部分關係繼續性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調整 與變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宜由兩造自行合意變更,或依 法向法院聲請變更,若無法合意變更,依前開說明,此類不 定期繼續性之無名契約,因當事人間具有相當之信賴,始能



長期性、繼續性的受契約拘束,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尤應賦予消費者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之權利,以資 衡平與調和,基此,本件兩造於契約有效存續期間,若有因 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有變更雙方權利義務內 容時,除兩造另有約定外,非經兩造合意變更或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民法債編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由當事人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外,當無從單憑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未經他造同意即可單方片面調整,自屬當 然,亦不得謂他造不同意僅得以終止契約作為因應,實有損 兩造長期性、繼續性契約之信賴關係,致消費者單方蒙受不 利益,顯非允當。
 ⒊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 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 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 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 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 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 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 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 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 ,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 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 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 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 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 與契約利益而言。依據兩造間會員規約〈肆〉會員資格變更第 10條約定:...㈡本俱樂部自開始營業1年後,會員資格可自 由轉讓,但須雙方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申請,並經認可後始 發生效力,受讓者始被認為新會員,受讓人不需再次繳納入 會費、入會保證金,但須依規定繳清移轉手續費。(參見本 院卷一第356頁)。可知兩造間約定會員資格,自俱樂部營 業滿1年後即得自由轉讓。而轉讓之手續需以書面向被告提 出申請,經被告認可後生效,並未約定申請認可需提供或簽 署切結書。被告自陳「會員資格確實可自由轉讓,沒有限制 受讓人資格」(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參諸上開規章約定



「可自由轉讓」,且東華高爾夫俱樂部營業迄今早已逾1年 ,則兩造間關於需經認可始生效力之真意,應與有價證券之 轉讓近似,得以將會員資格任意轉讓予第三人,至向被告申 請認可之目的,係為辦理會員資格過戶登記,僅係對抗公司 之要件而已。又被告雖辯稱:其基於公司經營管理之需要, 對於會員之入會、轉讓均有審查權限,會員資格轉讓時,被 告有權要求會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簽署必要資料後 ,始認可轉讓。然原告蘇節守稱:其於109年9月間始受讓會 員資格,並不用簽切結書,只簽會員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 二第239頁),足認兩造間關於申請會員資格轉讓之認可程 序,迄於109年9月間均無需簽署切結書之約定,亦無任何限 制;且被告亦未提出於本訴訟前會員轉讓程序確有切結書簽 署之事證,則被告迄於本訴訟中,始單方為上開變更會員規 章之權利義務,附加原兩造會員規約未約定之簽署切結書之 條件,並未曾通知原告,亦未經原告之同意,復未向法院聲 請變更,其空言辯稱基於公司經營管理需要,有權片面要求 原告簽署必要文件後,始行認可轉讓一節,實難遽採。 ⒋從而,依兩造間系爭規約之約定,原告等之會員資格得自由 轉讓,其轉讓程序僅需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以書面提出申 請,交由被告認可即生效力。被告片面變更兩造之約定,限 制原告轉讓會員資格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自不受 其拘束。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其等提出會員資格轉讓申請後,為認可會 員轉讓之意思表示,並配合辦理會員轉讓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 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 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⒉依會員規章第10條約定:「...㈡本俱樂部自開始營業1年後, 會員資格可自由轉讓,但須雙方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並經認可後始發生效力,...」,依前所述,原告等與受讓 人共同提出轉讓書面,被告即需認可,不得為任何限制。原 告主張於其等提出會員資格轉讓申請時,被告應為認可會員 轉讓之意思表示,並配合辦理會員轉讓登記,惟被告則辯稱 其得附加簽署切結書之條件始認可轉讓,上情顯已否定原告 等得自由轉讓會員資格之權利。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義務



內容並無不確定情形,兩造爭點在於被告得否以「必須簽署 如附件之切結書」為由拒絕履約,原告自有於系爭條件成就 前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主張提起本件將來給付訴訟,有權 利保護必要,應屬可採。
 ⒊會員規章第10條第2項以不確定之事實發生即原告欲將會員資 格轉讓他人,並以書面提出申請時,被告始應履行認可轉讓 之義務,核屬附停止條件之債務。又原告等成為東華高爾夫 俱樂部會員後,雙方尚無履行本項債務之行為,惟會員資格 (即俗稱高爾夫球證)確有市場交易行情,此有高爾夫會員 證參考行情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原告等原僅 需覓得有意受讓之人即可自由轉讓,對於會員資格轉讓具有 隨時可為交易之概然性,然因被告加以系爭契約所無之限制 ,致交易行情遭註記為「暫停過戶」,揆之前揭說明,原告 等確有預為依會員規章即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之必 要。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其等提出會員資格轉讓申請後,為 認可會員轉讓之意思表示,並配合辦理會員轉讓登記,為有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等表示撤銷第7002號函公告之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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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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