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11號
TPDV,111,重訴,711,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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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11號
原 告 李淨男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李淨東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李淨龍
訴訟代理人 李麗森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號,面積108.94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李淨東李淨龍新臺幣311,405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 求分割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二、被告李淨東前雖曾另案對原告及被告李淨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含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經判決確定(本院108年度家 繼字第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但前案確定判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確定之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判決核閱無訛,核 與本件訴訟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或分割為單獨 所有或分割為新共有關係,訴訟標的並不同,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嗣 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先 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不動產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方案三之方式分割,原告分得C1,被告二人分得C2,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C3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見 本院卷第19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 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 。因被告長期未經原告同意出租,隱瞞原告出租對象及金額 ,且未將原告應分配之租金交付,原告實難繼續與被告維持 共有。而上開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 造亦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⒉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按如附圖「方案三」之方 式分割,原告分得C1,被告二人分得C2,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C3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但嗣均已分割為分 別共有,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建物部分,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又建物部分早已分成三個單位出租使 用收益中,租金由共有人按比例分配,顯見並無不能原物分 割之情事。且如以變價分割,除拍賣價金通常低於市價外, 亦造成同為共有人之被告喪失每月租金收益,亦因經濟上困 難而無法實行優先承購之權利,明顯減損不動產經濟上效用 ,更損害被告身為共有人利益而有失公平,將使共有人受有 經濟上之不利益,對共有人之情感及生活均將造成巨大影響 ,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違反民法第824條原物分割優先之規 定,故建物應予原物分割。至土地部分,則由兩造繼續維持 共有,不用再為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 產,按如附圖「方案三」之方式分割,由原告分得C1,由被 告二人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取得C2維持分別共有,共有 部分C3樓梯間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



至價差部分,由分得C1者,補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含違建拆除及押租金應分擔額138,728元)予分得C2者。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請求分割的合法性: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印列日期111年4月20日,見 北司補卷第7-11頁);嗣因兩造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判 決確定(詳如程序事項二所載),並於本件訴訟中即111年4 月26日完成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其中建物部分, 兩造每人之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土地部分,每人之權利範 圍各二十四分之一等情,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參(列印日期111年8月11日 ,見本院卷第37-45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均無爭執,現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揆諸 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本件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亦定有明 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 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 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 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 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建物採原物分配輔以金錢輔償方式分割為宜,理由如下 :
 ⑴系爭建物係位處一樓,正面臨新東街,右側臨巷道;目前以 簡易木板隔間方式分割為三個店面,由右至左分別經營彩券 (兼洗衣店)、蔬果店及全家便利商店;另建物最左側則為 該棟建物之共用樓梯間;各單位之實際面積如附圖「方案一 」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至現場勘驗,並製 有勘驗筆錄在案,且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現場勘驗照片(見本 院卷第109-143、153-161頁),及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3-167頁),足認系爭建物採取原物分割,客觀上並無困 難,且分割後每個單位有獨立之出入口,並均具單獨出租或 自用之經濟效用,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部分應為原物分割等 語,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即無可取。 ⑵原物分割之方式:
  本院於履勘現場時,依兩造之意願及系爭建物之現況,囑託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4種分割方案;兩造均選 擇採取「方案三」,由原告分得C1部分,被告二人合分C2部 分,並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另C3部分 係共用樓梯間,則由兩造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繼續維持共 有(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上揭意願, 以及系爭建物目前分成三個店面經營,但每個店面的實際使 用面積並非剛好三分之一;最左側全家便利商店及中間的蔬 果店合計使用面積為62.75平方公尺(29.93+32.82,不含樓 梯間),尚少於被告二人合計應分得之面積67.48(33.74×2 ,不含樓梯間)。復且,上開二個店面均是由被告二人與承 租人訂定租賃契約,其中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之租期至120 年10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江榮村(即蔬果店)之租期至 113年12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1 93、209-213頁),均尚未屆期,故如將C2分配予被二人, 可避免被告二人因本件分割,而面臨與全家便利商店江榮 村間違約糾紛。另從原告方面觀之,原告分得系爭建物最右 側C1部分,不僅前方臨新東街,右側復緊臨巷道,屬於邊間



,二側臨路,且C1建物呈完整長方形,並無任何凹凸情形, 與C2前後均凹入而不完整,且僅前面臨路相較,在不動產交 易市場上較具優勢。至C3係共用樓梯間,客觀上仍具共用性 質,應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等各項考量因素,因認按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原物分割,再就兩造分得部分之市場價 值差異,進行金錢補償(詳後第⑶所述),既得兼顧共有人 間利益之公平、發揮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亦與當事人分割 意願相符,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案,爰採為本件分割方法
 ⑶金錢補償部分:
 ①系爭建物扣除性質上仍屬共用空間而應繼續維持共有之樓梯 間(即附圖方案一之A4或方案二之B4、方案三之C3、方案四 之D3)後,將剩餘建物面積平均分割(即每單位33.74平方 公尺)予兩造時(即方案二),每單位之價值並不相當。本 院經兩造合意囑託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不含B4樓 梯間),該事務所採取比較法,就各項影響因素分析修正後 ,比準戶試算單價以1,301,600元/坪評估;採收益法,比準 戶收益試算單價以1,310,600元/坪評估,再各給予50%權重 ,最後決定比準戶(即B1)單價為1,306,100元/坪(見外放 報告書第25、34、35頁)。再加入修正因素,包括「臨路現 況調整率」、「店面寬度調整率」、「使用效益調整率」等 後,B2(即中間戶)之單價調整為1,227,700元/坪、B3(即 最左側戶)單價調整為1,293,000元/坪。另B1加計臨巷停車 效益1,500,000元;B3加計增建約2.54坪併入室內使用效益1 ,200,000元,最後評估B1之市場合理價格為14,835,281元、 B2為12,534,817元、B3為14,401,530元(見外放報告書第37 -38頁),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
 ②原告主張上開鑑定意見外加停車空間及違建效益部分,並不 合理,均不應計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查: A.停車空間效益部分:
  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據以外加停車空間效益,係以鑑定現 勘時緊臨系爭建物外牆邊停放1台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為依據 (見外放報告書第2頁)。然該停車處係屬巷道,即令臨停1 台自用小客車尚不影響道路通行,但此空間究非屬合法停車 空間,更非屬分得B1者所可獨占之空間,將之列入價值考量 因素,並非適當。故B1之市場合理價格應回歸鑑定人按比較 法、收益法所評估之原金額即13,335,281元(1,306,100元/ 坪×10.21坪)計算為合理。
 B.違建效益部分:
  此部分係屬違建空間,本非屬合法建築,雖在拆除前尚具使



用效益,但分得者同時面臨未來須承擔拆除及修繕費用之支 出。本件訴訟於試行和解過程中,兩造曾各自訪價,拆除所 須費用約為95,300元、126,000元(見本院卷第207、235頁 ),即分得B3者未來將面臨須額外支出10餘萬元之拆除違建 費用,因認原告主張將違建使用效益列入價值考量因素並非 適當等語可採。故B3之市場合理價格亦應回歸鑑定人按比較 法、收益法所評估之原金額即13,201,530元(1,293,000元/ 坪×10.21坪)計算為合理。 
 ③被告雖另以若不將上開二效益計入考量因素,對B2不公平等 語(見本院卷第440頁)。然鑑定人按比較法、收益法評估 出比準戶(即B1)單價1,301,600元/坪後,已另外加入修正 因素,包括「臨路現況調整率」、「店面寬度調整率」、「 使用效益調整率」等因素,已將B2位在分割後處於三戶中間 之不利因素考量在內,其單價亦較比準戶(即B1)減價率6% (見外放報告書第37頁),故將上開停車及違建效益排除, 並無違公平原則。
 ④至原告雖另主張如採附圖「方案三」,則被告二人分得之部 分(即C2)面積係「方案二」之B2+B3面積總合,其使用效 益較高,應另以「方案三」進行估價,原告應無庸補償被告 等語。被告則以「方案二」是一個基本型,這才是以三方分 時,每戶的價差,至於方案三、四只是將被告二人分得部分 合併使用而已,計算價值時應予區隔,不然會有誤導等語。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本可按附圖「方案二」方式進行原物分割 ,即由各共有人均單獨取得B1、B2、B3,均成為獨立所有, 被告二人願意合併分配,繼續保持共有,則因合併分配所生 之利益本應由分得人享有,各共有人分得物之價值,仍應以 三等分分割後之個別價值計算方屬合理,並較為公平;蓋被 告二人現階段雖仍願繼續維持共有,並請求採附圖「方案三 」之方式分割,但並不排除被告二人日後再度請求分割之權 利,故於計算各分得物價值時,自不應將B2+B3合併使用所 生其他增益列入本件差額補償之考慮因素。是原告請求另為 上述鑑價,核無必要。
 ⑤又被告另主張應將違建拆除及押租金應分擔額138,728元一併 計入補償金計算等語。查,本件訴訟中試行和解時,為謀求 紛爭一次性解決,建議兩造就「方案二」之B3違建拆除進行 訪價,並考量方案二之B2及B3現出租中,於租約終止時,兩 造尚須面臨押租金退還爭議,經兩造協商後,違建拆除及押 租金退還責任,每人應分擔金額為138,728元(見本院卷第2 50-251頁),但最後兩造未成立和解,原告亦不同意再將上 述違建拆除及押租金應分擔額138,728元之協商結果列入本



件分割補償計算(見本院卷第510頁),本院自不宜再將此 協商過程中之共識列入補償數額之計算因素。故除違建拆除 費用考量如前述外(即前A點所述),關於押租金返還一事 ,則屬債權契約所生之責任,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關,不列 入補償金計算因素,此部分留待租賃契約終止時,兩造另行 處理,附此敘明。
 ⑥綜上,以附圖「方案二」扣除應繼續維持共有之樓梯間(即B 4)後,將剩餘建物面積平均分割(每單位33.74平方公尺) 之方式評估,每單位之市場交易價值各為13,335,281元(B1 )、12,534,817元(B2)、13,201,530元(B3),總價值為3 9,071,628元,平均每人應分得之價值為13,023,876元。則 原告分得如附圖「方案三」之C1(即方案二之B1)之價值, 多於平均值311,405元(13,335,281元-13,023,876元);反 之,被告二人合分方案三之C2(即方案二之B2+B3)之價值 ,少於平均值311,405元(13,023,876元×2-12,534,817元-1 3,201,530元),故原告應補償被告二人311,405元。 ⒊土地部分無分割必要:
  查,系爭建物既以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原物 分配予兩造,則兩造自仍須各自持有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 相應持分(即應有部分各1/24),方足以維持其等於分割後 各自取得之不動產的完整權利。而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固仍為公同共有狀態,但已於訴訟中即111年4月26 日完成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其中土地部分,每人 之權利範圍各二十四分之一,亦如前述。準此,系爭土地自 無再為分割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一併變價分割,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上開建物宜採 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由原告補償被告311,405元。至原告 一併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於該土地已 訴訟中完成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兩造每人應有部 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且系爭建物採原物分割,兩造須各自持 有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相應持分(即應有部分各二十四之 一),方足以維持其等於分割後各自取得之不動產的完整權 利,故原告請求裁判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兩造每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相同,其等於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差異,故由兩造按 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一(原告請求分割不動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價金分配比例 1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李淨男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李淨東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李淨龍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2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李淨男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李淨東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李淨龍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附表二:(本判決分割標的及分割方法
應分割之不動產標的 分割方法 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 108.94平方公尺 原告李淨男:三分之一 被告李淨東:三分之一 被告李淨龍:三分之一 按如附圖「方案三」方式分割,並分配如下: ⒈C1部分(面積33.74平方公尺),由原告李淨男取得。 ⒉C2部分(面積67.4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淨東李淨龍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⒊C3部分(樓梯間,面積7.72平方公尺),由原告李淨男、被告李淨東李淨龍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負擔比例 原告李淨男 三分之一 被告李淨東 三分之一 被告李淨龍 三分之一
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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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