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095號
TPDV,111,重訴,1095,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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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阮世梓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葉佳雄
黃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葉佳雄黃淑琳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及5 樓頂樓加蓋部分(即未登記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遷讓 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0,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30,000元。」等語,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 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前於111年3月22日,經由住商不動產永和仁愛加盟店 之居間,與訴外人江玄聲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總價15,000,000元購買登記於江玄聲名下之系爭房 屋,雙方並於111年5月18日完成相關過戶登記。惟系爭房屋 現正由被告所無權占有,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111年5月18日起 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30,000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佳雄則以:
我與江玄聲係借名登記關係,已提告他涉犯刑事侵占跟背信 罪嫌。江玄聲與原告是假買賣,已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告黃淑琳則以:  
我們有簽署借名登記同意書,房子屬於我們。江玄聲未告知 我們逕行出售,我們沒見過阮世梓,他沒有看過系爭房屋, 我們不認識阮先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第136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22日,經由住商不動產永和仁愛加盟店之居 間,與江玄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15,000,000元 購買登記於江玄聲名下之系爭房屋,雙方並於111年5月18日 完成相關過戶登記。
㈡於原告與江玄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
㈢被告葉佳雄對原告及江玄聲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53號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0號駁回再議處分。該 案經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第136-137頁): ㈠原告請求訴之聲明一,有無理由?被告等人主張其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江玄聲為受委任出名登記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訴之聲明二,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黃淑琳係被告葉佳雄之配偶,基於配偶平等原則,對於配 偶同住之房屋,成立共同占有,尚難認配偶一方係受他方指 示而為占有之占有輔助人,故被告黃淑琳亦屬共同占有人。 本件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要求被告等人負相當於租金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 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應負相當於 租金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參照系爭房屋附近之出租行情約 為每月22,000元至50,000元間,系爭房屋為5層樓公寓,合 計面積達48坪,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每月30,000 元計算等情,尚屬合理。因被告係於111年5月18日起即共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要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 本院卷第85-87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備註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房屋頂樓加蓋部分 未辦理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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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