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林海樂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奧奇盟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官志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民國110年3月22日訂立「遊戲合 作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奧奇盟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奧奇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6月8日追加官志憲 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萬元,及 自112年6月8日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 9及295頁)。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同一契約之履 行問題,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性,且原請求之證 據資料在後請求之審理上亦得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先後請 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0年3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合作開發遊戲軟體 ,並以附件約定奧奇盟科技有限公司應完成27個項目及時程 ,官志憲為奧奇盟公司合約義務履行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 依第3條約定給付奧奇盟公司第一期、第二期款共750,000元 ,但奧奇盟公司同年9月25日以前製作並交付內容中,系爭 契約附件編號4、5等二項有無法連線問題,致未達成預定效 用,嗣就編號19、20等二項亦未完成。經原告多次協商,奧 奇盟公司仍未改善,致原告預定商業規劃延宕多時,原告乃 於111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儘速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惟 奧奇盟公司遲未處理。原告復於同年9月16日以律師函,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揭750,000元,賠償原告商業規劃延宕 多時所生之損害3,650,000元(計算式:原告給付訴外人劉少 川賠償金3,500,000元+原告支付訴外人黑暗盛典工作室之鑑 定費150,000元=3,65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給付 3,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二)爰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400,000元,及自112年6月8日民事 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奧奇盟公司已依時程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包括系爭契約附件 編號4、5等項,並交付遊戲軟體程式檔供原告驗收,並無違 約,其中亦無不能連線問題。惟原告未驗收,又不依系爭契 約附件編號第18項配合履行提供開發者帳號供奧奇盟公司使 用,致奧奇盟公司無從進行第二階段之編號19、20等項,此 部分之未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退言步,縱認有第4項、第5 項之瑕疵,該瑕疪並非重要,定作人無由依民法第494條但 書規定解約,原告亦無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 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被告否認原告給付訴 外人劉少川之金錢、黑暗盛典工作室之費用與系爭契約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 原告已給付奧奇盟公司共750,000元等語,為被告奧奇盟公 司所不爭執(本院卷138頁),且有系爭契約(含附件,本院
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證,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 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 ,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 ,應認定工作完成」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契約前言為「茲就甲方與乙方合作開發之貪食蛇Unit y引擎遊戲軟體承攬開發既合作事宜,…訂立本合作開發合約 書(後略)」。第1條有關合約標的物,約定被告依附件所 載之規格、項目內容、工作進度完成之。第2條有關合約配 合方式,第1項第2段約定被告「於本合約存續期間,提供本 件標的物製作及遊戲上架後之保固維護(後略)」等語(本 院卷第23頁),本院依文義解釋方式解釋當事人真意,應認 系爭契約具無名契約性質,且被告就遊戲軟體應達成契約附 件所示項目之約,核屬為完成一定工作之給付,應適用民法 承攬關係之規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附件編號4 、5等項有無法 連線問題,且未完成編號19、20連線等語(本院卷第412頁, 並敘明本件請求審理範圍不及於「流暢度」、連線「人數」 問題),固提出系爭契約附件項目履約完成度及其催告情形 對照表乙份(本院卷第231及233頁)、系爭契約、111年1月10 日黑暗盛典工作室開立之收據乙份(本院卷第67頁)、系爭契 約附件3流暢度展示範例影片(本院卷第211、213頁)、109年 12月16日原告與被告官志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1 至319頁)、110年4月28日企畫書節錄無限模式部分(本院卷 第321至331頁)、110年5月4日企畫書節錄無限模式部分(本 院卷第333至347頁)、110年8月25日企畫書節錄無限模式部 分(本院卷第349至365頁)、110年1月6日「貪食蛇評估表-V0 6」(本院卷第367、369頁)、110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原 告與被告官志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71至375頁)等 件為佐。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契約附件約定第一階段時 程為110年3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其中編號4、5部分連線 人數目標為10人,第二階段編號19、20部分連線人數目標為 25人,被告已於110年6月8日提出「mmexporZ0000000000000
.mp4」(下稱110年6月8日測試影片)供原告初驗,且超前 完成第二階段之「無限模式30人連線」功能,嗣原告提議修 改遊戲規則,容有諸多問題待決,被告復於110年8月24日提 出「mmexporZ0000000000000.mp4」(110年8月24日測試影 片),新增完成之第一階段「限時模式」、「道具」、「VI P等級」、「音樂及音效」、第二階段「限時模式25人連線 」,更於110年9月13日、17日、30日提供遊戲程式檔供原告 下載後自行測試,此時已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且有超前進度 ,惟原告迄未履行第二階段所需之編號18項目「提供iOS/An droid/FB開發者帳號」,供被告處理網路平台送審作業,經 被告以111年1月19日信函催告原告履行未果,其後屬第二階 段編號19、20項目未完成,即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由 終止契約、請求賠償及給付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2 頁)。經查,被告辯稱第一階段編號4、5等二項並無不能連 線問題,並稱上揭110年6月8日測試影片第1分17至20秒、第 1分48秒至2分24秒、110年8月24日測試影片第8至52秒處內 容,有出現10名玩家排名、擊殺數之數據等語(本院卷第249 頁),原告就此部分於言詞辯論終前並未爭執,再審諸被告 所提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72頁)中,編號 95截圖之原告(即「021」)固於「2021/0915」段稱「然後 我們這裡遇到幾個問題,程式原本說可以連線,但目前我們 選同一場地同一時間都還是沒有辦法連一起測試」,嗣於編 號105截圖原告(即「021」)表示「星期一去你們公司看最 新進度」時,時間為同年10月9日,距編號95部分已有20餘 日,就能否連線之最基礎功能並無再為任何指摘或提醒,縱 認曾有此問題,亦無追問修正進度之其他表述,衡諸社會一 般經驗,該問題應不存在或已修復完成。此外,原告所提上 揭文件亦查無具體指摘被告有何「無法連線」問題,堪認被 告辯稱已完成編號4、5項目,且可以連線等語為可取,原告 主張被告第一段階交付結果為不能連線云云為無據。至於原 告在本院審理中所提流暢度問題,發生原因多端,充其量屬 連線瑕疪,縱如原告所主張有此情事,依上揭說明,從形式 外表觀察既先有連線之結果,亦不能認構成「不能連線」, 附予敘明。次查系爭契約附件列有編號27個項目,編號1至1 6之時程記為「第一階段」,編號17項目內容涉及遊戲測試 及debug(程式除錯之意),編號18項目內容涉及「甲方( 即原告)提供iOS/Android/FB開發者帳號,乙方(即被告) 處理送審、上架宣傳圖製作、除錯」,編號19至23之時程記 為「第二階段」,編號24項目內容亦為遊戲測試及debug(本 院卷第31至33頁),顯屬第一階段項目之升級。而被告辯稱
原告迄未履行編號18「提供iOS/Android/FB開發者帳號」部 分,且經被告催告履行未果(本院卷第142、175至187頁), 原告於收受被告112年1月11日民事答辯狀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爭執(本院卷第413頁),堪認被告所辯為有據, 則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提供必要帳號,致奧奇盟公司無從進行 第二階段有關編號19、20項作業等語,亦認有據。是奧奇盟 公司於兩造約定第一階段內既無「不能連線」之事實,原告 主張有違約云云,洵屬無據,其主張得終止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及給付違約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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