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郭文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告 陳大興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林火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先後變更為周興國、林振生,業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並提 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 、卷二第183至186頁)到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立遺囑人趙桂榮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死亡 ,雖被告提出其生前於103年11月25日以訴外人余鳳琴、溫 志能為見證人,由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103年度新北院民 公龍字第101827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依天主教耕 莘醫院於100年9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03年1月27日及 28日、2月3日及17日、3月6日、5月29日及9月2日病歷資料 、同年3月14日臨床心理測驗治療申請單、同年10月7日狀況 反應表、同年月30日新福星診所病歷貼單、104年4月至9月 間訪視服務紀錄、105年5月30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監護宣告裁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12日函,可證系 爭公證遺囑係趙桂榮於意識不清、精神錯亂下所為,且被告 曾因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要 求追究行政責任,由其擔任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並不合 法且違反常理,再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非被繼承人自行找來之 朋友,其客觀公正性亦有疑問,而公證人詹孟龍提供之影片 ,尚有諸多疑點,可知被繼承人並無作成遺囑之能力,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三、被告則以:伊為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非遺囑製作人
,系爭遺囑是否無效非伊所造成,不應成為被告,而原告為 本院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其職責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根本沒 有對系爭遺囑真偽審查之權限,且立遺囑人趙桂榮非榮民, 可能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若系爭遺囑無效,依法原告 非法定遺產管理人,對其並無利益,是以原告提起本訴兩造 當事人均不適格;系爭遺囑為經公證之公文書,依法推定為 真正,且趙桂榮於103年11月21日作成系爭遺囑前曾親手書 寫授權書,指定伊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作 成公證後當日為免日後爭議,曾補錄立遺囑人審查系爭遺囑 文字與其真意無違之過程,立遺囑人並於同年12月11日立至 天主教耕莘醫院檢查,經醫院認定其意思表示無明顯缺損, 復於104年5月19日與國泰銀行簽訂「自益信託」契約;雖原 告提出診斷報告及本院105年監護宣告裁定,然僅能表示趙 桂榮在看診當時或有身心障礙情狀,不能證明其於103年11 月25日為公證遺囑當時意思表示能力有何缺損,並可證明立 遺囑人為公證遺囑當時具完全行為能力,況原告曾於伊另案 告訴他人刑事案件審理時,出具函文表明趙桂榮於104年8月 24日具足夠的意思表示能力,再於本件爭執,有悖誠實信用 原則。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立遺囑人趙桂榮於103年11月25日所立系爭遺囑無效, 被告為該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抗辯該遺囑合法有效,是 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涉及被告是否為該遺囑指定之遺囑執 行人,原告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是否應將遺產移交 被告依遺囑之內容執行,應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 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 ㈠立遺囑人趙桂榮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家調字第69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63頁),生前 曾於103年11月25日以訴外人余鳳琴、溫志能為見證人,由 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827號 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
㈡系爭遺囑第一條記載:「本人往生後願將名下所有財產扣除 養護中心安置和身後埋葬、生前生活所需費用及清償有單據 之債務後之全部剩餘遺產,委由遺囑執行人陳大興(即被告) ..全數捐出,辦理資助單身衰老榮民或其他公益活動之用, 遺愛人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㈢新北市政府曾於105年間向法院聲請趙桂榮監護宣告,本院於 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裁定宣告趙桂榮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新北市政府為監護人,原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嗣新北市政府曾 以106年4月12日函復原告撤銷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 7頁),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曾以106年4月27日函被告律 師確認系爭遺囑合法有效(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 ㈣被告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 107年度司繼字第975號裁定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該裁定 業於108年5月15日確定(見新北地院卷第141至143頁)。 ㈤原告於前項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 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司家催字 第95號裁定准公示催告。
㈥被告曾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撤銷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10年1 月11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新北地 院卷第145至146頁)。
㈦被告另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09年9 月26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1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新北地 院卷第147至150頁),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 月29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 一第53至58頁),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 10月13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㈧原告曾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本院於109 年 12月21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2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 卷一第257至259頁),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0年 6月29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39 號卷一第47至51頁)。
六、惟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 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 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 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
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1條第1項 所明定。又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 視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 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然所提出之系爭遺囑,係 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新北院民公 龍字第101827號公證書作成,第2條明載「以上意旨由立遺 囑人口述,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並指定余鳳琴、溫志 能為見證人在場,經立遺囑人認可,同行簽名於後」等語, 有上開經立遺囑人、見證人及公證人簽名之公證遺囑(見本 院卷一第219至222頁)在卷可查,且有原告提出上開公證人1 09年4月27日函復文件:記載系爭遺囑「..確實符合公證遺 囑之法定要件作成..該遺囑內容亦係於該遺囑作成時立遺囑 人之真意,且該遺囑之內容亦無與公證法第70條之規定有違 ,故該公證遺囑本即屬合法有效之遺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至11頁)在卷,復有上開公證人112年3月13日函附本院 錄影光碟,並說明「本件公證遺囑辦理之程序,皆與民法第 1191條及公證法第84條之規定相符。惟錄影並非公證遺囑之 法定程序,前開錄影資料係本所為了再次確認立遺囑人趙桂 榮意識清楚,於本所按上述法定程序辦理公證遺囑完成後向 立遺囑人趙桂榮確認其意思表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7至110頁)到院,該錄影光碟亦經兩造閱卷後提出翻拍 照片及譯文或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第147至161 頁)到院,觀原告提出提出譯文:「02:41陳(指被告陳大興 ,下同):升上去的時候捐出來。02:42趙(指立遺囑人趙桂 榮,下同):蝦?..02:48趙:現在捐出來嗎?02:49陳:不 是,升天死掉的時候。02:50趙:呵呵,死掉的時候..03:0 0趙:我來看一下..03:06趙:你念一遍,我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足見立遺囑人當日對答無礙意識 清楚。揆諸前揭規定,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 囑之要件相符,應認系爭遺囑合法有效。
㈡雖原告主張趙桂榮無作成系爭遺囑之能力,並提出天主教耕 莘醫院於100年9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103年1月27日及28 日、2月3日及17日、3月6日、5月29日及9月2日病歷資料、 同年3月14日臨床心理測驗治療申請單、同年10月7日狀況反 應表、同年月30日新福星診所病歷貼單(見新北地院卷第57 、59至103、119至121、105、123至125頁)、104年4月至9月 間訪視服務紀錄、105年5月30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監護宣告裁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12日函(見新北 地院卷第107至110、113至117、111至112頁)為證。惟所指
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臨床心理測驗治療申請單、狀 況反應表及新福星診所病歷貼單,均係系爭遺囑103年11月2 5日作成公證前之文件,所指訪視服務紀錄、本院監護宣告 裁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則均係該遺囑作成公證後之相 關資料,對照前項系爭遺囑作成公證後當日之錄影光碟翻拍 照片及譯文所示,顯然不足認系爭公證遺囑係趙桂榮於意識 不清、精神錯亂下所為,原告主張趙桂榮立遺囑當時無遺囑 能力云云,已不足採。又趙桂榮於作成系爭遺囑前之103年1 1月21日曾親手書寫授權書,記載「..指定陳大興(指被告) 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語,並詳載趙桂榮本人身分 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見本院卷二第31頁),核與原告提出趙 桂榮除戶戶籍謄本(見新北地院卷第163頁)相符;再系爭遺 囑作成公證後,趙桂榮曾於103年12月11日立至天主教耕莘 醫院檢查,經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指趙桂 榮)..雖其有初步認知功能退化,但對事務判斷認知尚未見 顯著缺損,目前其能完成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基本生活清潔 自理亦可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明確;另趙桂榮曾 於104年5月19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1千餘萬元財產簽訂 信託契約,亦有原告提出趙桂榮之遺產稅申報書(見新北地 院卷第264頁)記載無訛,益證系爭公證遺囑作成公證時,趙 桂榮並無意識不清、精神錯亂等情事。準此,足見原告主張 系爭遺囑係趙桂榮於意識不清、精神錯亂下所為,其立遺囑 當時無遺囑能力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再細譯系爭遺囑內容,第一條記載:「因本人無子嗣,本人 往生後願將名下所有財產,扣除養護中心安置和身後埋葬、 生前生活所需費用及清償有單據之債務後之全部剩餘遺產, 委由遺囑執行人陳大興(即被告)..全數捐出,辦理資助單身 衰老榮民或其他公益活動之用,遺愛人世」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22頁)甚為明確,係以公證遺囑之方式,大愛遺留人間 ,令人動容,並無隻字片語使遺囑執行人受益,自無圖利被 告之可言,顯然趙桂榮女士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態,與被告有 無應負公務員責任或見證人是否為其自行找來之朋友無涉,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自不足採。迺原告經本院 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卻不思立遺囑人大愛遺願人世之善意初 衷,無視其遺產管理人職責應負責任之對象為被繼承人,而 非國庫,於有遺囑執行人之場合,自當協力與遺囑執行人共 同實現被繼承人之遺願,於本院駁回其解任遺囑執行人之聲 請後,仍不思檢討,汲汲尋思如何排除遺囑執行人而提起本 訴,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任何善意釋出,毫無承擔卻製造 難題,致趙桂榮女士遺愛人間之美意延宕無進展,盼原告本
於公務人員良知,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遵循法律規範,儘 速實現被繼承人之遺願大愛存留人間。
七、綜上所述,立遺囑人趙桂榮於103年11月25日作成公證系爭 遺囑時,並無意識不清、精神錯亂之情事,不足認其意思能 力有何欠缺,自有遺囑能力,足認系爭遺囑合法有效。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