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承賢(即林銀榮之繼承人)
林尚志(即林銀榮之繼承人)
林代鈞(即林銀榮之繼承人)
林陳雪子(即林銀榮之繼承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因請求拆
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
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該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672萬1496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無訛,是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24萬7224元,而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