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1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茂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國
受告知人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755,8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27,63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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